发布时间:2019-09-25 12:00:00
用人单位坚持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建立劳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因符合确定劳动关系的标准而未被采纳。
用人单位坚持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建立劳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因符合确定劳动关系的标准而未被采纳。
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28日,李某在北京负责一家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的法律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投诉称,李某是河南德州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因此只能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公司不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两倍。
这位劳动者辩称:我只是名义上与河南德州一家律师事务所建立了实习关系,但从未参加该事务所的实习,也没有与该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我在中国由一家公司管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公司的索赔。
法院判决:北京中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双薪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确认建立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资格条件;(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管理和用工。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工作;(三)劳动者提供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中国的一家公司主张双方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但双方都有资格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而李某则作为公司业务的一部分从事法律工作。李某接受中国公司的管理,中国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因此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国公司不与利木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定期限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的两倍支付。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责令一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向李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其中一家公司拒绝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的新颖之处在于如何确认具有多重身份的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同时,也是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这种双重身份使得用人单位偏离了劳动关系的认定,认为用人单位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符合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劳动和社会事务部)2005年第12号《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时,劳动者无论有多少身份,都可以建立劳动关系。s与用人单位除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案件12,由于劳动者是执业律师,其劳动者身份将受到限制;而在本案中,劳动者仍在执业过程中,没有执业律师,因此符合普通劳动者的特点。
此案提醒用人单位,随着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化,用人单位与具有多重身份的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是必然的。用人单位遇到类似复杂情况时,应慎重确定法律关系,规避法律风险。